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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芬
來源:資產界
筆者在前篇給出“持牌受讓→SPV承繼→債務加入→……自愿履行”的七環節合規骨架后,評論區最高頻的疑問是:“AMC從銀登中心受讓的個貸不良,監管明令不得再次對外轉讓,SPV承繼AMC債權,為什么不構成二次轉讓?”
本文從多個層面展開其合規邏輯,解答讀者困惑。
一、民事法律層:AMC→SPV的轉讓本身合法
《民法典》第545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債權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個貸金融不良債權不屬于法定禁止轉讓的范疇,且在銀登中心掛牌時債務人已知悉債權可轉讓。
因此,AMC與SPV簽署《債權轉讓協議》并依照《民法典》第546條通知債務人后,該轉讓在民事層面即對債務人生效,SPV依法取得原債權及從權利(《民法典》第547條)。
此層回答的是“能否轉讓”的問題。
至于“AMC轉讓給子公司是否會觸碰監管紅線”,則由下文金融監管層面予以解答。
二、監管層禁轉的是什么:AMC→SPV的債權轉讓是否在禁轉之列
監管層禁止的是“對外轉讓”,而非“內部結構調整”。
關于“個貸不良不得再次對外轉讓”的明文規定,主要見于以下文件:《銀保監辦便函〔2021〕26號》第5條:“對單戶對公貸款要求“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受讓的單戶對公貸款,不得轉回原債務人及相關利益主體”;對批量個貸要求“真實潔凈轉讓,嚴禁在轉讓合同之外簽訂抽屜協議或回購條款”。
《銀保監辦便函〔2022〕1191號》第2條:“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個人不良貸款后……不得再次對外轉讓。”
《銀保監辦便函〔2021〕26號》第7條:“資產管理公司對批量收購的個人不良貸款不得再次對外轉讓。”
上述規定的關鍵詞是“對外”。
監管遏制的是AMC購入資產包后拆售給催收殼公司、網貸關聯方、非持牌主體等市場第三方,防范的是“虛假出表+變相清收”。
而AMC將債權過戶至自身100%全資或控股的SPV,債權人仍在AMC合并報表范圍內,并未向市場第三方讓渡受益權。
監管實踐中,此類操作被認定為“AMC自身的持有結構安排”,不落入“對外轉讓”的禁區。
三、SPV的合法身份依據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金規〔2025〕16號)第28條規定:“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原則上不得投資設立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V)除外。”
該條款雖未明文規定“SPV可受讓母AMC債權”,但明確了兩項關鍵事項:第一,將SPV從“不得設立子公司”的禁令中單獨豁免,承認其為AMC進行風險隔離的合法載體。
這意味著SPV并非游離于監管框架之外的灰色主體,而是監管規則明確允許設立的制度化工具。
第二,結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業務管理辦法》(金規〔2024〕17號)第34條關于禁止向債務人、債務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企業以及前述主體出資設立的特殊目的實體等受讓主體的規定——AMC自身全資或控股的SPV,顯然不落入該禁止清單范疇,故至少不為17號文所反向禁止。
需特別說明的是,全國性AMC適用金規〔2024〕17號,地方AMC適用金規〔2025〕16號。
兩套規則均允許“設立SPV以隔離項目風險”,均不將“母子公司間的債權承繼”等同于“向市場第三方二次轉讓”。
兩套規則在這一問題上指向一致,不存在規則沖突。
四、銀登登記層:持有人變更≠重新掛牌轉讓
根據《銀登字〔2023〕1號》業務流程,資產包轉讓后的持有人信息更新備案與重新掛牌轉讓分屬兩個不同動作:前者不更換資產編碼、不重新競價、不再次披露底價,僅是系統留痕“當前持有人是誰”。
AMC受讓后更新一次,過戶至SPV后再更新一次。
在多數業務操作中,銀登中心將此定性為“持有人變更”,不觸發“二次轉讓”的統計口徑。
五、實務操作可能遇到的堵點
1. “控股SPV承繼=不違規”尚無單行條文依據
“控股SPV承繼=不違規”是基于“《民法典》允許+監管禁對外+SPV合法身份+銀登變更不重掛+無抽屜條款”五層拼接得出的“法無禁止即可行”的操作結論。
正因其缺乏單行條文的明確依據,地方金融監管局在驗收時只能依據本省理解進行拼接,由此產生了省際差異。
北京、浙江等部分省市能夠接受“控股SPV承繼=不違規”,但個別省市對此認定仍趨于保守。
這里的關鍵在于厘清“禁止違規拆賣”與“允許集團內風險隔離”兩條線的邊界。
前者是監管紅線——防止AMC購入資產包后拆售給催收殼公司、網貸關聯方等非持牌主體;后者是制度允許——AMC將債權過戶至自身控股SPV,債權人仍在合并報表范圍內,未向市場第三方讓渡受益權。
邊界不清,就會導致部分省份一刀切式否定,使合規路徑被人為收窄。
實務操作中確實會遇到省際差異帶來的阻力,筆者也正在經歷,并正想聯合地方持牌AMC機構,策劃一場由地方政府部門與省高院聯合召開的“AMC以‘債務加入+代位執行’清倉終本案模式”合規論證會。
目前筆者正處于方案策劃階段,待后續有實質性進展,再續寫跟進文章。
2. 未潔凈轉讓
一旦AMC與SPV之間的債權轉讓隱藏遠期回購、收益兜底、抽屜代持(26號文、1191號文明令禁止),穿透后將按“名為轉讓實為借貸”處理,承繼無效,后續債務加入的全鏈條將被推翻。
六、結論
SPV承繼AMC個貸不良債權,在“民事轉讓有效+未對外讓渡+SPV為合規載體+銀登僅作持有人變更+無抽屜條款”五項條件同時滿足時,筆者認為不構成監管規則下的“再次對外轉讓”。
這不是監管開了后門,而是實務操作層面必須將“禁止違規拆賣”與“允許集團內風險隔離”兩條線的邊界厘清,如此方能防止把孩子連同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現象不斷上演。
資產界專欄作者:李芬
1967年生,畢業于河北理工大學,2005年在北京大學金融投資研究生班進修。
此后長期專注于以“金融+法律”工具規劃、管理與控制家族財富跨代傳承中的法律風險。
因個人及家族持有司法判決累計超過億元的終本債權,逾期十二年未獲清償,自2024年起,專注研究并實踐以“債務加入+代位執行”模式,與持牌AMC合作開展個貸不良資產的合規司法處置,同時推動個人終本舊案的代償。
*添加主編微信:wjki200921領資料進特殊資產投資處置交流群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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