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華彥 吳迪
來源:金誠同達
01.
問題的提出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深度調整,破產案件數量持續攀升,然而,眾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常因破產企業財產不足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其中,因破產企業財務賬冊、重要文件缺失導致的財產狀況不明,已成為制約破產程序推進、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突出障礙。為此,管理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破產法》)規定及債權人要求,對債務人相關人員(如法定代表人、股東、實際控制人、財務負責人等)提起賠償訴訟,已成為當前破產衍生訴訟的常見類型。
追究此類責任的核心前提,是債務人企業必須已處于“無法清算”的狀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下稱《批復》)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的精神,相關訴訟案由多被確定為“損害債務人利益賠償糾紛”。然而,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具體認定破產企業已處于“無法清算”狀態,尚缺乏明確、統一的裁判標準,導致“同案不同判”現象時有發生。本文旨在結合司法實踐,對此標準進行探討,以期為法律適用提供參考。
02.
破產程序中“無法清算”狀態的認定標準探析
1.司法實踐的現狀與困境
從上海地區近年的裁判案例來看,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裁判思路主要聚焦于“債務人相關人員行為——債權人利益損失”之間的因果鏈條,并以此作為判斷債務人相關人員是否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主要說理依據。相比之下,法院往往相對淡化或回避對“債務人企業本身是否確已無法清算”這一基礎事實的獨立審查。即便當事人對此存在爭議,法院通常也傾向于依賴管理人此前委托的審計結果,或通過本案中啟動的司法審計程序作出判斷。若雙方因審計成本等原因均不申請審計,法院則缺乏一套具體、可操作的認定標準來準確界定企業的清算狀態。以下通過上海地區典型案例,呈現當前裁判的主要思路:

2.認定標準的理論構建:從“形式審查”到“實質判斷”
現行的法律框架下,企業的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程序均可能涉及“無法清算”的認定,兩程序在此問題的判斷上存在共性。就解散清算程序中所涉及的案件類型而言,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將“無法清算”的特征表述為“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強清紀要》”)第14條中對此進一步補充描述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或者被清算企業人員下落不明”,而在本文探討的破產清算程序中,《九民紀要》第118條對“《批復》中無法清算的認定”進一步解釋為“導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
究其本質,“能否清算”的核心在于判斷企業的資產與負債情況是否能夠被厘清,具體包括:一是能否完成企業財產的清查與分配;二是能否完成企業債務的核實與清償。財務資料是否齊全是重要依據,但非唯一的判斷標準。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案例編號:2024-08-2-103-010)的裁判要旨中亦對此明確指出,“除應審查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滅失外,法院還應審查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是否必然導致無法清算”。
然而,鑒于解散清算與破產清算在立法目的、規則功能及責任追究機制上存在差異(《九民紀要》第118條已作區分),兩程序中對“無法清算”的具體認定標準應有所側重。解散清算以全額清償為原則,要求清算組全面掌握企業財產狀況,而破產清算的前提是債務人資不抵債,清償按法定順序進行,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率普遍亟低,多數破產企業的財務資料本身即不完整。因此,對破產清算程序中“無法清算”的認定標準應更為嚴格和務實:管理人能夠查明和接管企業主要資產、理清主要債務,即不宜輕易認定為“無法清算”。具體而言,認定破產企業是否屬于“無法清算”,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兩個維度的綜合考量:
(1)審計結論的證據效力與局限性
目前上海地區法院借助專業審計機構意見來判斷“破產企業能否清算”的思路具有合理性。一份程序合規、內容明確的審計報告無疑是解決此類爭議的關鍵證據,但需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審慎判斷審計報告的證明效力。
實踐中,審計報告多出現在案件程序中的兩個環節,一是案件審理過程中經當事人申請或法院指定作出的司法審計報告,其證明力一般較強;二是管理人在訴前已取得的審計報告。對于后者,法院應依據《九民紀要》第116條的相關規定對此進行審查,即“破產程序中確實需要聘請中介機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審計、評估的,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8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開聘請,但是應當對其聘請的中介機構的相關行為進行監督”,相應的審計程序必須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獨立委托開展,而不能由破產企業債權人代為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發起審計,以確保中介機構的獨立性與公正性,且報告應為正式審計的工作成果,而非簡單的“情況說明”等非正式意見。
除此之外,從審計準則角度出發,會計師事務所等審計機構最終判斷破產企業是否“無法審計”的核心往往取決于財務資料是否缺失嚴重,進而判斷審計范圍是否因財務資料的缺失受到“重大且廣泛”的限制,根據《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及相關監管精神,如果因財務資料(如全部賬簿、憑證、銀行流水)嚴重缺失或債務人拒不提供,導致重要的、基礎的審計程序完全無法實施,注冊會計師通常會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從案件審理的進程來看,在獲取有效的審計報告內容后,若該報告明確企業屬于可以清算的狀態,則本案中企業的清算狀態不存在較大爭議,而若審計報告明確該企業無法開展審計工作,則法院也可據此得出初步結論,即初步證明企業僅從財務資料方面已難以清算,本案的重點應轉向審查是否存在其他可反映企業財產狀況的證據(如合同、產權憑證、實物資產、業務往來記錄等),并以作出最終認定。
(2)已獲取材料的充分性與時效性
如果案件中能夠產生有效的審計報告結論,自然可以一錘定音的解決本文所討論的爭議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大多管理人接管的破產企業往往不具備承擔訴訟費以及審計費用的財產能力,在未獲得債權人支持的情況下,管理人很難主動開展結果并不確定的審計程序,筆者認為,在缺乏審計報告或雙方對審計必要性有爭議的情況下,法院應重點審查已接管材料的“充分性”與“時效性”,并以此作為裁判說理的主要考量因素。
?充分性:指管理人已經接管的破產企業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財務資料、業務合同、財產權證、銀行流水、訴訟檔案、人員陳述等)是否足以勾勒出企業歷年經營情況及財務情況的主要輪廓,使得管理人可以相對清晰地實施清產核資和債務核查,管理人獲取的公司材料中不存在明顯矛盾、斷裂或明顯的轉移財產及隱匿財產的客觀證據。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稱的充分性并非等同于全面性,此處強調“主要”而非“全部”,不要求所有材料均完美無缺,只要能通過現有材料結合調查手段,查明核心資產和主要負債,則不宜認定為無法清算。
?時效性:指債務人有關人員是否及時、全面地配合管理人工作,包括按要求移交其保管的全部資料,如實回答詢問等,其所提供的材料必須能夠真實、有效地反映債務人企業在進入破產程序前一段關鍵時期(通常為破產申請受理日前1至3年,或更早的重大經營決策期)的資產、負債及經營動態,核心目的仍然在于還原企業走向破產邊緣的財產變動軌跡,識別是否存在不當處置行為。若相關人員僅能提供企業多年以前的陳舊歷史資料,而無法說明近期關鍵財務數據的缺失原因,或財產在近期內的重大變化,則材料對于“現狀查明”的價值有限,無法滿足清算要求。
03.
關于“無法清算”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
在本類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應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在管理人與債務人有關人員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其關鍵在于引導雙方提供證據、厘清事實,而非機械分配證明義務。
1.管理人的前置義務與初步證明責任
作為訴訟發起方,管理人在起訴前必須證明已履行必要的法定履職程序,這是其勤勉盡職義務的要求,也是提出“無法清算”主張的初步證據基礎。從立案正當性的最低要求來看,管理人應至少完成以下工作并取得相應的佐證材料:
?規范接管與材料確認:管理人需規范接管債務人企業財產、印章、賬簿、文書等資料,確保移交材料與移交清單相匹配,并對接收內容(如賬冊、憑證、合同、證照等具體事物)分別進行書面簽收確認,固定資料交接的時間與內容。
?初步核查與溝通補救:接收資料后管理人應立即完成初步核查,若發現資料存在明顯缺失、矛盾或不完整,應書面要求債務人有關人員進行說明、補充,并組織雙方共同核對相關賬簿記錄,給予補救和解釋機會,同時,制作相應的工作筆錄,固定債務人人員配合或不配合的證據。
?委托專業機構獲取初步意見:若完成上述基礎工作,仍無法客觀的明晰債務人財產的基本狀況,則管理人應依法規范委托審計機構對債務人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作為立案的基本要求,無論是否形成最終的審計報告,管理人至少應取得審計機構出具的初步書面意見或回復(說明資料缺失程度、審計程序受限情況、能否出具報告等)。
只有完成上述工作并獲取審計機構的初步專業意見后,管理人關于“因相關人員不配合導致無法清算”的訴訟主張才具備初步的事實支撐,與此對應,管理人作為訴訟發起方,方能夠提供足夠的證據內容就“債務人無法清算”的主張完成初步舉證,相關的舉證內容應至少包括:證明管理人已履行前述前置工作的證據(如交接清單、溝通函件、工作筆錄、審計機構初步意見等),以及證明管理人履職遭遇實質性障礙(如相關人員拒絕配合、關鍵資料拒不提供等)的證據。
2.不同證據情形下的舉證責任動態分配
根據管理人提交初步證據的證明力強弱不同,后續的舉證責任將在管理人與債務人有關人員之間動態轉移。
?情形一:管理人未能提供正式審計報告,但提供了初步證據及審計機構的非正式意見(如“受限聲明”、“無法表示意見”等函件)。若管理人提交的證據雖非正式審計報告,但包括了不完整、散亂的財務資料交接記錄,以及審計機構出具的因資料嚴重缺失(如賬簿憑證不齊、銀行流水不全等)導致無法繼續審計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初步書面意見,則通常可以證明管理人已勤勉履職并遭遇實質性障礙,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法院可初步認定管理人接管的材料在“充分性”上存在重大缺陷,已影響到對債務人財產狀況的基本查明,舉證責任隨之轉移至債務人有關人員。相關人員若抗辯“可以清算”,則必須就資料缺失的原因、關鍵財產的去向、現有資料足以反映主要資產負債情況等提供合理解釋和證據。若相關人員解釋合理并提供相應佐證,足以動搖“無法清算”的初步推定,則申請進一步司法審計以最終查明事實的責任,可能仍需由承擔最終證明責任的管理人承擔,而若其既無法提供合理解釋和有效證據,又拒絕主動申請司法審計嘗試獲取有利的審計結果,則法院可根據管理人提供的初步證據,結合債務人人員的不配合行為,認定“無法清算”狀態成立。
?情形二:管理人提供了正式的“無法表示意見”審計報告。若管理人提交了程序合法、結論明確的正式審計報告內容,因該證據屬于證明力較強的初步證據,足以建立債務人“無法清算”的初步可信度,并直接印證了管理人已獲材料在“充分性”和“時效性”上均無法滿足清算要求,則此時舉證責任將實質性轉移至債務人有關人員。相關人員若欲推翻該審計結論,通常有兩種途徑:一是主動申請并預付費用啟動司法審計,以獲得一份效力更強但結論相反的審計報告內容;二是在不申請司法審計的情況下,提供其他足以全面、連貫反映債務人財產狀況的充分證據(如完整的業務合同鏈條、詳盡的財產權屬證明、未提交的關鍵賬戶流水、能夠相互印證的第三方證據等),并詳細說明企業主要財產的去向,以證明現有材料(或結合其新提供的材料)足以滿足清算要求。若相關人員無法完成上述任一途徑的舉證,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可認定債務人企業已“無法清算”。
結語
界定破產企業是否處于“無法清算”狀態,是追究相關人員賠償責任的前提,也是司法實踐的難點。法院不宜簡單地以財務資料不全直接推定無法清算,也不應回避審查而完全依賴審計結論。正確的路徑在于:首先審查管理人是否履行了接管、核實、委托審計等前置基礎職責;其次,全面把握“無法清算”的實質標準(即資產債務是否根本無法厘清),重點評估管理人已接管材料的“充分性”與“時效性”;并在此基礎上,結合個案靈活、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唯有如此,才能在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與防止不當擴大相關人員責任之間取得平衡,保障破產程序依法有序進行。
作者簡介
Authors
吳華彥
高級合伙人
上海辦公室
業務領域:民商事訴訟、特殊資產房地產與建筑工程
吳迪
上海辦公室
業務領域:民商事訴訟、特殊資產房地產與建筑工程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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