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嵐 岑琳
來源:金誠同達
近年來,美國公司根據美國法典第11章(Chapter11)提起破產的案件并不少見,比如,美國著名零售商Sears、美國快時尚零售商Forever21和美國家居用品零售商Bed Bath & Beyond等都曾提起第11章破產申請。近年,美國廚電新秀品牌Instant Brands、美國知名飾品零售商Claire’s、美國知名廉航公司Spirit Airlines、掃地機器人行業鼻祖iRobot等也紛紛提起了第11章破產申請。由于這些零售商和著名品牌往往從中國采購很多產品,而中國供應商向這些零售商和品牌商供貨時也往往會提供一定賬期,一旦有美國零售商或品牌商提起破產申請,就經常會出現大批中國供應商的應收賬款被列為破產債權的現象,而這些中國供應商很有可能最終只能從有限的破產財產中獲得很少部分的清償。
第11章破產制度是為了使困境企業在提起第11章破產申請后通過“設計”或重整以獲得“重生”,同時盡可能保障債權人和所有人利益。那么,中國供應商作為債權人得知其客戶提起美國第11章破產申請后,應當如何最大程度維護其權益,需要注意哪些事項?
01.
破產申請前所形成的應收賬款應對處理
美國破產法對于債權清償的優先順序可以歸納為:擔保債權、行政費用(如律師費和破產財產管理費等)、優先無擔保債權(如工資、稅費等)以及普通的破產前無擔保債權。一般來說,中國供應商在客戶申請第11章破產前對客戶產生的債權往往屬于清償順序中最末位的普通無擔保債權。如何能更好地收回該等破產前的應收賬款?
一般來說,中國供應商在得知其美國客戶提起第11章破產程序后應及時完成債權申報(to file a proof of claim),債權申請是破產程序中的重要環節,第11章破產下的債權申報可以影響債權人是否、如何以及何時從債務人處獲得清償。通常來說,在債務人提起破產申請后,債權人在收到破產通知(notice of bankruptcy)時也會收到一份第11章債權申報表(410 Proof of Claim)。破產通知會寫明債權申報的截止日期(bar date)、如何申報債權以及提交至何處。如果債權人認為債務人對其的債務金額和性質描述不準確或對債務有爭議,則應當在截止日期前申報債權。但債權人對債務金額和性質描述準確或對債務沒有爭議,仍然可以申報債權,申報債權也會有一定益處。例如,債權人申報的債權信息會取代債務人在其資產和負債表中描述的相關信息;如果沒有在截止日期前申報債權,則債權人想再進行申報則會有很大難度,而對于及時申報的債權信息進行修改通常會比較容易獲得準許。如果中國企業的債權金額較大,被列入債權人前二十名,一般還可指定一名代表進入債務人委員會。
在申報債權時,針對破產申請前20日內發出的貨物,中國供應商可以提出503(b)(9)請求(又稱“20日請求”),中國供應商應其申報為行政費用債權(該等債權的清償順位僅次于擔保債權且高于所有的無擔保債權),但要成功申報此等債權,貨物必須是直接運輸給債務人的。破產法典沒有對此類申報規定形式或截止日期,一般程序為提起動議并以賬單、運貨單等文件提交作為支撐,但也有些案件設立了申報的截止日期,以及對貨物的價值和運輸作出要求。
此外,大部分中國供應商在向美國客戶提供賬期時,往往會購買信用保險來保障其收款,在得知客戶提起破產申請后,中國供應商應第一時間通知信用保險公司完成報損。信用保險公司收到報損,信用保險公司也可能會向中國供應商提供追償的服務,此時,中國供應商需要認真考慮是否委托信用保險公司代為追索,如果委托信用保險公司追索,也可能會產生額外的傭金(如果追索成功)。
02.
利用關鍵供應商制度實現無擔保債權的優先清償
即便中國供應商按時進行債權申報,如前所述,這些債權一般都屬于無擔保的破產債權,對于這類處于清償順序末位的債權,現實中一般獲得清償的金額極少——收回比例往往低于10%,但如果中國供應商合理運用美國破產法中的關鍵供應商(critical vendor)制度,也有可能獲得更大比例的清償。
通常來說,破產法不允許債務人在破產后繼續支付破產前的債務,但第11章第105條允許破產法院“發布任何有必要或適宜執行破產法典的命令、過程或判決”。在實踐中,債務人可以通過向法院提交申請,主張某些供應商的關鍵供應商地位(critical vendor status)——有必要提前清償該等關鍵供應商的破產前債務以換取關鍵供應商的持續供貨,從而維持債務人的持續運營以順利完成破產重整程序。法院可以下令同意破產企業優先清償該等關鍵供應商的破產前債務,因為該等命令是為了他們成功完成破產重整所“必要的”。一旦法院批準該等申請,債務人則可提前清償該等關鍵供應商的破產前債務。
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無法自己決定其獲得關鍵供應商地位,相反,是否可以成為關鍵供應商取決于債務人,債務人可以決定誰作為其關鍵供應商并向法院申請批準;由于關鍵供應商可獲得普通債務清償的好處,債務人也會以此進行協商,要求一些“回報”,如獲得更長的賬期或更優惠的付款條件。一般情況下,中國供應商需要與債務人簽署關鍵供應商協議以便債務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具體條款由雙方協商。但是,由于第11章破產程序推進迅速,中國供應商需要及時和快速地與債務人進行關鍵供應商協議的協商以及進行決策,避免錯過最佳時機。
03.
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的行動
根據美國法典第11章第105條,債務人提起第11章破產申請,則中止程序(automatic stay)針對所有主體自動啟動,債權人必須立即停止其向債務人收回債權的任何企圖。第11章對此的規定非常廣泛,比如,針對債務人應中止任何試圖啟動或者繼續的法律程序、中止已獲得判決的執行、中止對破產財產的試圖占有或控制、中止任何對破產前留置(pre-petition lien)的試圖執行、中止對任何破產前債務的抵消等。換句話說,一旦債務人提起第11章破產申請,債權人不可再向其追討任何破產前的付款義務。
然而,第11章破產程序實際上是重整程序,債務人在破產期間仍然免不了需要繼續采購一定數量的產品以維持運營,此時中國供應商將面臨是否要在破產程序期間繼續向債務人供貨的抉擇。破產期間交易產生的新債權一般會被認為是行政費用債權,清償順位較高,但仍有一定的收款風險。另外,一旦債務人提起破產申請,信用保險公司很有可能不再承保,這意味著中國供應商需要自行承擔收款風險。因此,中國供應商如果希望繼續在破產期間與債務人交易,需要認真評估和考慮。
無論如何,中國供應商都應掌握破產案件動態,避免錯過各類時限。在第11章破產程序中,往往伴隨債務人向破產法院提交的各種申請,法院也會經常安排開庭(hearings)來審理各項申請(motions),并下達各類命令(orders),這些申請、開庭和法院命令也會對中國供應商的權益產生影響。因此,中國供應商應持續關注破產案件動態,把握破產程序中的各個截止日期,避免因錯過期限致使權益受損,成為第11章破產程序的“受害者”。
作者簡介
Authors
李嵐
高級合伙人
深圳辦公室
業務領域:跨境投資、數據合規與隱私保護外商投資、跨境爭議解決
岑琳
深圳辦公室
業務領域:跨境投資、數據合規與隱私保護外商投資、跨境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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