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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股權到控制權:創始人如何資本博弈-基于近百起控制權爭奪案例的法律剖析

股度股權 股度股權
2026-08-03 22:48 1716 0 0
這些觸目驚心的數據背后,是一個被反復驗證的殘酷規律:創始人控制權旁落,往往并非資本惡意使然,而是治理架構先天不足的必然結果。

作者:陳超明 郭萌萌

來源:股度股權(ID:laws51)

引言:當創始人成為自己公司的“局外人”

2026年7月,一則判決震動了中國資本市場——84歲的雙星名人創始人汪海,在與兒子、兒媳的控制權爭奪戰中一審敗訴。這位曾經帶領雙星從國營老廠走向全國知名的企業家,最終被法院確認免去董事長職務的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而這場糾紛的根源,早在2022年和2024年的兩輪增資中就已埋下——彼時,由汪海兒媳實際控股的公司通過增資將持股比例推升至69.48%,創始人本人的持股卻被稀釋至21.88%。

汪海的遭遇并非孤例。同一時期,振芯科技的控制權爭奪已持續七年之久——財務投資人何燕(持股51%)與莫曉宇等四名創始小股東(合計持股49%)在法庭、股東會、董事會三個戰場上展開全方位博弈。ST新動力則在2026年初上演了股東“背刺”大戲,三方股東在同一議案上投出截然相反的意見,將兩份先后簽署的股東協議、證監會的立案調查、公司章程反收購條款等敏感議題同時推上風口浪尖。

據不完全統計,2025年A股約80家上市公司披露了大股東或重要股東的表決權讓渡公告,較2024年增長超30%;2026年以來,已有近20家公司跟進。在這些案例中,有10%的公司陷入“無實控人”的混沌狀態。

這些觸目驚心的數據背后,是一個被反復驗證的殘酷規律:創始人控制權旁落,往往并非資本惡意使然,而是治理架構先天不足的必然結果。

一、控制權爭奪的典型類型與法律特征

(一)融資稀釋型:對賭條款如何成為資本“特洛伊木馬”

這是創業公司最為常見的控制權喪失路徑。創始人在融資過程中,往往關注估值、融資金額等表面條款,而忽視了對賭協議、董事會組成、一票否決權等治理條款的深層影響。

典型案例發生在智能家居領域。某智能家居公司創始人李明(化名)在B輪融資中簽署了一份對賭協議:承諾三年內年復合增長率不低于50%,否則需向投資人無償轉讓20%股權,并接受其改組董事會的安排。由于行業競爭加劇,公司未能達成對賭目標。資本并未選擇行權獲得股權補償,而是直接以“創始人隱瞞經營風險、涉嫌財務誤導”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凍結其名下全部股份并臨時接管公司運營。

訴訟過程中,資本利用其在董事會的影響力迅速更換了財務總監和運營負責人,引入由其推薦的CEO候選人。最終,資本通過關聯交易和債務手段進一步稀釋了創始人的股權,李明雖保留部分股權,但已徹底出局。

這一案例揭示了融資條款設計的三個致命漏洞:

第一,對賭條件設置過于剛性。 將增長率與股權補償直接掛鉤,而未設置不可抗力、市場重大變化等例外條款,使不可預見的市場風險全部由創始人承擔。

第二,治理條款缺乏防御機制。 未在投資協議中限定投資人改組董事會的條件與程序,使資本可以在未觸發對賭行權的情況下,以“業績不佳”為由發起控制權爭奪。

第三,缺乏爭議解決期間的“凍結”安排。 未約定在訴訟期間維持創始人管理權的臨時措施,導致資本可以在訴訟尚未終結時即通過董事會層面完成控制權轉移。

(二)股權架構缺陷型:從“同股同權”到“同股不同命”

這是上市公司控制權爭奪的主要形態。其根源在于公司設立或改制時未進行前瞻性的股權架構設計,導致股權分散后控制權自然流失。

振芯科技案是這一類型的典型樣本。振芯科技控股股東國騰電子(持股29.21%)的五位股東中,何燕持股51%、莫曉宇等四人合計持股49%。問題的關鍵在于:何燕僅為財務投資人,不參與日常經營,但憑借51%的控股股東表決權,足以控制國騰電子的決策;而莫曉宇等四人雖是實際經營人,合計持股卻不足半數。

這一股權結構的制度性缺陷表現在三個層面:

在股東會層面,經營團隊無法通過控股股東層面形成有效決策——何燕可單方面決定國騰電子的提案方向。

在董事會層面,經營團隊無法控制上市公司董事會的組成——何燕可以通過控股股東身份向振芯科技提名董事。

在司法救濟層面,經營團隊試圖通過申請解散國騰電子來打破僵局,但一審判決被二審發回重審后,何燕通過司法途徑穩住了實控人地位。

七年拉鋸戰的代價是慘重的——振芯科技2024年營業收入同比下降6.44%,凈利潤同比下降44.91%。控制權爭奪不僅消耗了管理層的精力,更直接侵蝕了公司的商業價值。

(三)家族治理型:情感邏輯與法律規則的致命錯位

雙星名人案揭示了家族企業治理中一個容易被忽視的維度:家族內部的權力交接,如果不能納入公司法的制度框架,最終必然以法律訴訟的方式解決。

2022年和2024年,由汪海兒媳實際控股的青島星邁達工貿通過兩輪增資,將持股比例推升至69.48%。汪海一方主張相關股權變更存在偽造簽名、違規過戶問題;而法院最終依據工商登記材料,認定股權變更流程合規。

這一判決的核心邏輯是:在商事法律體系中,工商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未經法定程序撤銷的股權變更登記,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創始人的情感訴求(“這是我創立的品牌”“他們是我的兒子兒媳”)在法律面前不具備任何抗辯效力。

2026年1月,汪海發布公開聲明宣布與兒子、兒媳斷絕關系。但法律界人士明確指出:血緣親屬關系無法通過單方書面聲明解除,該公告僅具備倫理表達效力,不改變雙方股東身份與持股權責。

(四)表決權讓渡型:當“控股權倒掛”成為常態

2025年以來,表決權讓渡正在成為A股控制權轉移的重要方式。所謂“控股權倒掛”,是指新控股方實際持有的股權占比明顯低于原控股方讓渡的表決權占比。

宏輝果蔬案是典型代表。原實控人黃俊輝與蘇州申澤瑞泰簽署表決權放棄協議,永久放棄其持有的14.26%股份所對應的表決權。雖然黃俊輝團隊名義上仍持有22.26%的股份,但因放棄了14.26%的表決權,徹底失去了對公司的“話事權”。

這類操作的法律風險在于:表決權的讓渡或放棄,一旦完成即產生不可逆的法律后果。原股東既無法收回讓渡的表決權,也無法阻止新的控制方利用該等表決權做出與其利益相悖的決策。

從數據來看,涉及表決權讓渡的上市公司具有明顯特征:市值規模較小(85%的公司總市值不超過100億元)、實際控制人缺位、經營管理深陷困境或股權質押比例居高不下。這些特征恰恰說明:治理薄弱的企業,最容易成為控制權爭奪的戰場。

二、控制權防御的制度性工具:法理基礎與實操要點

(一)有限合伙持股平臺:以最小出資鎖定最大控制權

有限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是當前最為成熟且合規的控制權鎖定工具。其法理基礎在于《合伙企業法》對普通合伙人(GP)與有限合伙人(LP)權利義務的差異化配置——GP執行合伙事務、對外代表合伙企業,LP僅享有收益權而不參與決策。

1. 架構設計要點

創始人作為GP(或通過控股的有限公司作為GP),僅以極小出資額(通常為0.01%-1%)掌控持股平臺全部表決權;外部投資人、高管及核心員工作為LP,享有財產收益權但無權干預決策。

實操中可設計多層嵌套架構。以DeepSeek為例,創始人梁文鋒通過設置兩層有限合伙持股平臺,確保核心團隊對公司的高度決策權和控制力,同時為未來的股權激勵和資本運作預留了空間。在最近一輪逾500億元的融資中,除國家人工智能產業投資基金外,所有外部投資方的資金均不直接注入公司主體,而是投向由創始人管理的有限合伙企業,外部股東不享有投票權、不設董事會席位。

2. 稅務合規要點

有限合伙持股平臺適用“穿透計稅”原則,即合伙企業層面不繳納所得稅,直接穿透至合伙人層面納稅。這一機制避免了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的雙重征收,實現合規節稅。

但須特別注意:以股權出資設立合伙企業時,在稅收問題上由于缺少明確且具體的規定,操作不慎可能產生稅務風險。創始人應在設立持股平臺前即完成稅務籌劃,而非事后補救。

3. 激勵與約束平衡

有限合伙架構可靈活設置入退伙機制,適應人才流動。同時可在合伙協議中約定:LP退伙時股權由GP或其指定方回購,回購價格按約定估值方法確定。這一機制既保障了激勵對象的退出通道,又防止了股權外流導致的控制權分散。

(二)差異化表決權安排(AB股/類別股):新《公司法》帶來的制度紅利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正式確立了類別股制度,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表決權數多于或少于普通股的股份”等類別股。這一制度變革意味著:非上市公司同樣可以通過章程設置差異化表決權,而不再局限于科創板、創業板的上市公司。

1. 法律依據與適用范圍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發行下列與普通股權利不同的類別股:(一)優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潤或者剩余財產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決權數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轉讓須經公司同意等轉讓受限的股份。

但須注意法定限制:對于監事或者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更換,類別股與普通股每一股的表決權數相同。

2. 實操案例與效果驗證

九號公司采用AB股結構,B類股份每份擁有5倍表決權,實際控制人合計控制59.24%投票權。某港股上市集團公司設置AB股后,創始人盡管實際股權僅為29.40%,通過AB股雙重股權架構,其表決權顯著增強至54.74%。

但反面案例同樣存在。比特大陸兩位創始人爭奪控制權時,大股東詹克團持股36%、采用AB股后有60%的投票權,但也被持股20%的二股東吳忌寒一步步擠出局,原因在于股東大會最終取消了大股東的10倍投票權。這一案例的警示在于:差異化表決權安排的穩定性,取決于章程條款的嚴謹性與不可撤銷性。如果章程允許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修改表決權安排,則AB股的保護作用將大打折扣。

3. 有限責任公司層面的特殊安排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允許股東通過章程約定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創始人可在設立之初即約定:其持有的每一元出資享有數倍于普通出資的表決權。

但須注意:有限責任公司的差異化表決權安排在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時,需重新審視其合規性。如果擬上市板塊(如主板)對“同股同權”有嚴格要求,則需在上市前拆除差異化安排或調整為符合上市規則的形式。

(三)公司章程特別條款:被大多數創始人忽視的“憲法級”防御工事

萬科股權之爭是章程條款缺失的經典反面教材。萬科在長達27頁的公司章程中,缺少對創始人之于公司控制權保護的條款——創始人沒有一票否決權,沒有保留創始人一票等于別人20票的權利。當寶能系在二級市場舉牌時,萬科幾乎沒有任何制度性防御手段。

1. 董事提名權條款

創始人可在章程中約定:只有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且持股滿一定期限的股東,才有權提名董事;或者創始股東/創始團隊享有一定數量的董事提名權,不受持股比例變化的限制。

2. 董事會改組門檻條款

可約定:罷免創始人擔任的董事職務,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而非普通決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或者創始人董事的任期與其他人不同,交錯任期以防止一次性被全部替換。

3. 反收購條款(驅鯊劑)

可約定“金色降落傘”條款——若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創始人及核心管理層可獲得高額補償。但須注意:此類條款在上市公司層面可能面臨監管問詢。同時,提高股東會表決通過比例的條款也存在被認為賦予股東一票否決權從而違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風險。

4. 新《公司法》下的提案權門檻變化

新《公司法》將股東行使提案權的持股比例要求從3%降低至1%,且明確規定公司章程不得提高該比例。這意味著:創始人無法通過提高提案權門檻來阻止小股東的狙擊,而必須通過其他防御工具的組合使用來構建完整的控制權防線。

(四)一致行動人協議:鎖定盟友的制度安排

一致行動人協議是創始人與核心股東、核心高管之間鎖定表決方向的法律工具。其法理基礎在于《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對一致行動人的定義——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

1. 協議核心條款

一致行動人協議應至少包含:(1)各方在股東會/董事會投票中保持一致的表決方向;(2)如各方意見不一致時,以創始人意見為準的“跟隨投票”條款;(3)違約方承擔高額違約責任的條款;(4)協議不可撤銷條款或在約定期限內不可撤銷的承諾。

2. 與表決權委托的協同使用

一致行動人協議可與表決權委托協議配合使用。如果盟友的配合意愿更強,可直接將表決權不可撤銷地委托給創始人行使。但須注意:表決權委托一旦完成,委托方即喪失對該等股份的表決權,這一安排的不可逆性既是其優勢也是其風險。

三、創始人控制權防御的常見誤區與法律風險

(一)誤區一:過度依賴股權比例

許多創始人認為守住51%或67%的絕對控股線便可高枕無憂。這一思維的致命缺陷在于忽視了融資稀釋、股權激勵池預留、股東會決議機制等變量對控制權的消解作用。

優訊股份在招股書中提示:完成發行后,實控人控制的表決權比例將稀釋至20.35%,可能出現公司控制權被第三方收購或其他不利情形。從51%到20%,可能只需兩到三輪融資。

(二)誤區二:盲目采用個人代持與抽屜協議

為追求短期稅務便利或規避監管,大量創始人使用自然人代持、抽屜協議等非正式安排。這些行為在公司規模尚小時或許行得通,但一旦進入盡調階段或遭遇稽查,底層權屬不清、稅務主體不明、協議效力存疑等問題集中爆發。

輕則引發股東內訌,重則招致巨額稅務罰金,甚至觸發刑事責任。控制權糾紛往往與財稅風險交織,形成“雙重爆雷”。

(三)誤區三:忽視爭議解決機制的事前設計

控制權爭奪一旦爆發,訴訟是不可避免的戰場。但許多創始人直到收到法院傳票才開始尋找律師,而此時最佳防御時機已過。

事前的爭議解決機制設計應包括:

1、管轄權約定:在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中約定爭議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避免對方選擇對其有利的管轄地。

2、臨時措施條款: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在爭議解決期間,創始人繼續擔任管理職務,直至終審判決生效。

3、證據保全安排:建立規范的會議記錄、決議文件、公章使用記錄等檔案管理制度,確保在訴訟中能夠提供完整、有效的證據鏈。

四、控制權爭奪的訴訟攻防:從“雙星名人案”看司法裁判邏輯

雙星名人案的一審判決,為我們理解控制權爭奪訴訟的裁判邏輯提供了重要參考。

(一)裁判核心:工商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

法院駁回汪海全部訴訟請求的核心邏輯是:工商登記材料顯示徐英實控的青島星邁達工貿持股69.48%,為雙星名人的第一大股東。雖然汪海主張相關股權變更存在偽造簽名、違規過戶問題,但在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推翻工商登記的情況下,法院依據登記材料認定股權變更流程合規。

這一裁判邏輯的啟示在于:在商事法律體系中,“登記在冊”就是最有力的權利證明。創始人如果認為股權變更存在問題,必須在變更發生后的法定時效內提起訴訟,否則一旦超過訴訟時效或無法提供充分證據,將承擔敗訴的后果。

(二)裁判延伸:董事會決議的程序合規性

法院同時確認了2025年5月20日臨時董事會作出的人事變更決議合法有效。這意味著:控股股東依法召集的董事會,只要程序合規、表決權過半數,即可合法罷免創始人。

創始人試圖通過“公章在我手中”“法人身份依舊”等理由否定董事會效力的主張,未被法院采納。這再次印證了公司治理的程序優先原則——在法律框架內,程序合規的決策具有法律效力,而實體上的情感訴求無法對抗程序正義。

(三)對創始人的訴訟策略啟示

第一,及時行使異議權。如果創始人對股權變更或董事會決議有異議,應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公司決議撤銷之訴的起訴期限為60日),而非通過公開信、聲明等方式進行輿論對抗。

第二,注重證據鏈構建。如果主張股權變更存在偽造簽名等問題,需提供筆跡鑒定、證人證言等證據,而非僅憑單方聲明。

第三,區分法律戰場與輿論戰場。輿論可以影響品牌形象,但無法改變法律裁判。創始人的核心精力應放在法律程序上,而非公開信的撰寫上。

五、財稅合規:控制權架構的“剛性約束”

所有控制權設計均須置于稅務合規的剛性框架之下。任何試圖以不合規手段換取短期控制權便利的行為,終將在后續融資或上市進程中付出更高代價。

(一)股權轉讓環節的稅務合規

創始人轉讓股權時,涉及個人所得稅(財產轉讓所得,稅率20%)。如通過設立持股平臺間接轉讓,需關注“穿透計稅”原則下的稅務處理。

(二)增資擴股環節的稅務合規

增資擴股可能涉及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等稅務問題。如處理不當,可能被稅務機關認定為利潤分配,從而產生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

(三)持股平臺分紅的稅務合規

有限合伙持股平臺取得分紅收入時,LP需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20%);GP如為自然人,需按“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5%-35%)。

(四)跨境架構的稅務合規

如果創始人涉及境外架構(如開曼公司、BVI公司等),需同時關注中國稅法與境外稅法,避免被認定為受控外國企業(CFC)而觸發中國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

六、結語:控制權是設計出來的,不是爭取來的

回到本文開頭的問題:為什么創始人會失去自己創立的公司?

答案不是資本太強勢,也不是法律不保護創始人。答案是:創始人沒有在正確的時間、用正確的方式、構筑正確的制度性防線。

那些能夠在多輪融資后仍牢牢握住方向盤的創始人,并非運氣使然,而是在早期就完成了治理架構的底層封裝。他們懂得三個核心原則:

1、財產權可以分享,表決權必須鎖定。融資可以讓渡經濟利益,但控制權必須通過有限合伙架構、差異化表決權等工具牢牢鎖定。

2、利益可以讓渡,控制權絕不可稀釋。股權激勵可以給,但激勵對象應進入LP層面而非直接持股;董事席位可以讓,但創始人的否決權必須保留。

3、架構設計要趁早,事后補救成本極高。在公司設立之初或首輪融資前完成控制權架構設計,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等到控制權已經旁落再試圖通過訴訟奪回,勝算渺茫且代價慘重。

商場沒有“按勞分配”,只有“按規則分配”。在資本入場之前,用合規且精密的架構鎖定控制權,是創始人對自己、對團隊、對企業長期價值最負責任的投入。未做此布局者,即便拼盡全力將公司推向高峰,最終可能不過是為他人做嫁衣——這并非資本的冷酷,而是治理缺失的必然結局。

//本文作者

陳超明

■ 盈科華南區金融證券法律專業委員會主任、盈科深圳資本市場法律事務中心主任

■ 執業領域:股權領域(設計、激勵、基金、融資、并購)、境內外IPO相關法律事務;股權領域疑難民商事訴訟、不良資產領域疑難訴訟及執行法律事務

郭萌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  律師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股度股權”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從股權到控制權:創始人如何資本博弈-基于近百起控制權爭奪案例的法律剖析

股度股權

專注于股權(設計、激勵、并購、基金、融資、IPO)領域解決方案設計.微信公眾號ID:laws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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